第九十条:税收优先权
90.1. 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税收留置权相对于其它财产留置权(包括其它留置权)的优先权。
第九十一条:税收管理人员
91.1. 存在税务欠款的纳税人的登记地点的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应为上述纳税人任命一名税收管理人员,且税收管理人员必须是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官员。税收管理人员拥有本法规规定的权力且应承担本法规规定的责任。
91.2. 任命税收管理人员的程序、解雇税收管理人员的程序以及税收管理人员的职能和权力应由负责制定和实施乌克兰全国性税收政策和关税政策的中央行政部门确定。
91.3. 税收管理人员应对存在税务欠款、税收留置权的纳税人的资产进行描述,对作为税收留置权对象的资产的安全状态进行检查,为在本法规规定的情况中出售税收留置权覆盖的资产而对上述资产进行描述,税收管理人员应从债务人处获得关于抵押资产交易活动的信息,若纳税人在未获得监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抵押资产,则税收管理人员应要求纳税人或纳税人的工作人员或官员进行解释(若按照本法规规定的要求,纳税人转让抵押资产应获得监管部门的许可)。在出售纳税人的作为税收留置权对象的资产以偿还纳税人的税务欠款时,税收管理人员有权要求纳税人出示能证实其拥有上述资产产权的文件。
91.4. 若存在税务欠款的纳税人妨碍税收监管部门行使本法规中规定的权力,则税收监管人员应按照负责制定并实施乌克兰全国性税收政策和关税政策的中央行政部门规定的形式和格式起草文件并注明纳税人妨碍税收监管部门行使相关权力的情况。
监管部门可向法庭提出关于暂停纳税人账户的支出交易活动的申请,以迫使纳税人遵守税收管理人员按照本法规的规定提出的合法要求。暂停纳税人账户的支出交易活动的期限应由法庭确定,且不应超过两个月。
税务管理人员做出相关决定或法庭做出相关裁决后,可提前结束暂停纳税人账户的支出交易活动的限制。
第九十二条:抵押资产交易活动的协调
92.1. 纳税人可保留作为税收留置权对象的资产的使用权,除非相关法律中另有规定。
只有在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或监管部门未在收到纳税人提出的相关要求后的十天内对上述纳税人做出回应(未表示同意也未拒绝),纳税人才可处置作为税收留置权对象的资产。
若税收留置权仅覆盖制成品、商品和存货,则纳税人可在未获得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按照不低于正常价格的售价出售上述资产,且出售上述商品的收入应全部用于支付工资、全国强制性社会保险单一费用和(或)偿还纳税人的税务欠款。
92.2. 若纳税人在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后转让或出租(租赁)了作为税收留置权对象的资产,则纳税人应以同等价值或更高价值的其它资产替代上述资产。只有在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才可降低用于偿还纳税人的部分税务欠款的替代资产的价值。
92.3. 若纳税人在未事先获得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使用作为税收留置权对象的资产进行经营活动,则纳税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第九十三条:税收留置权的终止
93.1. 从以下日期开始应免除纳税人资产的税收留置权:
93.1.1. 从监管部门处获得了能证实纳税人已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缴纳了全部税务欠款金额的文件;
93.1.2. 纳税人的税务欠款被认定为是无法征收的;
93.1.3. 法庭做出的关于按照“破产法规”规定的程序终止税收留置权的裁决生效;
93.1.4. 纳税人收到了相关部门做出因行政检查程序或司法检查程序而取消了之前做出的计算纳税人税务欠款或其中的一部分(包括利息处罚以及罚金)的决定。
93.1.5. 未包含在内;
93.2. 免除纳税人资产的税收留置权以及将纳税人资产从相关的公共登记表中移除的依据为能证实本条款第一节的第一小节至第五小节中规定的任何情况结束的文件。
93.3. 申请税收留置权的程序应由负责制定并实施乌克兰全国性税收政策和关税政策的中央行政机构确定。
93.4. 纳税人出售作为税收留置权对象的资产时,按照本法规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从监管部门收到确认相关财政预算部门获得了上述资产的销售收入款项后起,应免除上述资产的税收留置权(且应在相关公共登记表中对上述资产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九十四条:资产的行政没收
94.1. 对纳税人的资产进行行政没收(下文称为“没收资产”)是为迫使纳税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采取的特殊方法。
94.2. 监管部门可在以下情况中没收纳税人的资产:
94.2.1. 纳税人违反了关于转让作为税收留置权对象的资产的规定;
94.2.2. 存在税务欠款的自然人出境;
94.2.3. 纳税人拒绝监管部门依据合法理由对纳税人进行文件检查或纳税人拒绝允许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94.2.4. 纳税人不具有进行经济活动的许可证或执照、贸易专利,以及纳税人无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登记的现金出纳机,但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94.2.5. 相关人员未在监管部门进行纳税人登记,若按照本法规的规定,上述人员必须进行上述登记,或收到税收通知的纳税人或存在税务欠款的纳税人采取措施将资产转运至乌克兰境外,或隐藏上述资产或将资产转让给其它人员;
94.2.6. 纳税人拒绝监管部门对作为税收留置权对象的资产的安全状态进行核实;
94.2.7. 纳税人拒绝税务监管部门起草关于作为税收留置权对象的资产描述文件。
94.3. 没收资产是指禁止纳税人采取措施处置本条款第五段中规定的应进行没收的纳税人资产。
94.4. 没收资产活动可由监管部门实施,监管部门可没收纳税人的任何资产,但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进行征收的资产以及纳税人银行账户中的现金除外。
94.5. 没收资产可分为完全没收资产和有条件地没收纳税人的资产。完全没收资产是指禁止纳税人处置资产或使用资产。在上述情况中,采纳禁止纳税人使用或处置资产决定的部门应承担上述资产功能或消费品质产生损耗的风险。
有条件地没收纳税人的资产是指限制作为上述资产所有者的纳税人使用上述资产的权力,纳税人在使用上述资产进行任何交易活动之前必须获得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的批准。若税收管理人员认为纳税人实施上述单一交易活动不会增加纳税人的税务欠款或导致纳税人偿还税务欠款的可能性降低,则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可下发许可,允许纳税人进行上述交易活动。
94.6. 在本条款第二节规定的任何情况中,
监管部门的负责人或其副手应对没收纳税人资产的申请做出决定,且应下发给以下人员:
94.6.1. 应遵守临时暂停转让其资产的要求的纳税人;
94.6.2. 拥有、处置或使用纳税人资产的其它人员,且应符合临时暂停转让上述资产的要求。
监管部门在向法庭提出申请后,仅可根据法庭做出的裁决没收纳税人的账户资金。
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可根据法庭做出的裁决解禁没收的资金。
94.7. 没收资产也可适用于在违反了乌克兰海关法规或消费税法规规定的情况下生产、存储、转运或销售的商品,以及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销售的商品(包括货币价值),若无法确定上述商品的所有者。
在上述情况中,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官员)或其他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官员)应根据其权限临时没收上述资产且应出具协议书,上述协议书必须包含以下信息:没收纳税人资产的理由并应注明纳税人违反特定的法律条款的情况;资产的描述,资产特征和数量,被没收商品的人员(若存在)的详细信息;上述人员因被没收资产而应承担的义务和拥有的权力的清单。上述协议的格式应经过乌克兰部长内阁的批准。
制定临时没收财产报告的工作人员或官员进行汇报的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立即将没收纳税人资产的情况告知进行资产没收活动的地区的监管部门的负责人或其副手,且应向其下发上述协议的复印件。
根据上述协议中提供的信息,监管部门的负责人或其副手应做出决定没收上述资产或拒绝做出相关决定并没收纳税人的资产。
监管部门应在制定了资产临时没收协议后的下个工作日的二十四点之前做出资产没收决定,但若按照乌克兰法律的规定,监管部门的营业截止时间早于上述时刻,则监管部门应在制定了资产临时没收协议后的下个工作日的营业时间结束之前做出资产没收决定。
若监管部门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间内做出没收纳税人资产的决定,则应认为监管部门解禁了上述被临时没收的资产,阻止解禁上述临时没收资产的工作人员或官员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94.8. 在本条款的第七节规定的情况中没收纳税人的资产时,应立即将监管部门的负责人或其副手做出的决定转交给资产临时没收协议中规定的人员(本条款第六节中提及的人员),且无需实施本条款第六节的规定。
94.9. 若未确定资产临时没收协议中规定的人员的所在地点,或已没收了纳税人的资产且还未确定拥有上述资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员,则监管部门负责人或其副手应做出没收纳税人资产的决定,且无需将其做出的上述决定下发给本条款第六节中规定的人员。
94.10. 资产没收活动可按照监管部门的负责人或其副手做出的决定为准,且法庭必须在九十六个小时内对照监管部门的负责人或其副手做出的决定的合法性进行核实。
上述期限可根据行政命令延长,包括根据其他政府机构做出的决定进行延长,但未确定没收资产所有人的情况除外。在上述情况中,纳税人的资产在相关法律声明上述资产被遗弃的期间内应处于行政扣押状态,若上述资产属于易变质资产,则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上述资产应处于行政扣押状态。处置未确定所有者的资产的程序应由被遗弃资产处置法规确定。
本条款规定的期限不包括周末和公共节假日时间。
94.11. 纳税人可按照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对监管部门负责人或其副手做出的没收纳税人资产的决定提出上诉。
在所有情况中,若上级监管部门或法庭取消了没收纳税人资产的决定,则上级监管部门应对监管部门负责人或其副手做出没收纳税人资产的动机进行内部调查并决定按照法律规定对责任人进行法律制裁。
94.12. 没收纳税人银行资产的决定不适用于纳税人的银行代理账户。
94.13. 对于因监管部门非法没收纳税人资产而对纳税人资产产生的损坏和非财产性质的损坏,纳税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赔偿,且应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向监管部门分配的资金支付上述赔偿。上述赔偿决定应由法庭下发。
94.14. 没收纳税人资产决定的执行者的职能应由税收管理人员或由监管部门负责人或其副手任命的监管部门雇员承担。没收纳税人资产决定的执行者应完成以下事项:
94.14.1. 按照本条款第六节的规定下发没收纳税人资产的决定;
94.14.2. 组织对纳税人资产进行描述的活动。
94.15. 纳税人资产的描述活动应在纳税人的工作人员或纳税人代表和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若纳税人的工作人员或纳税人代表不在场,则应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纳税人的资产进行描述。
为了对纳税人的资产进行描述,若有需要,评估人员应参与资产描述活动。
资产被行政没收的纳税人的代表人拥有读懂并澄清资产描述的权利和义务。
监管部门的雇员和执法部门的雇员以及作为见证人参与相关活动受到《乌克兰强制执行程序法》规定限制的其他人员不可作为见证人。
94.16. 在对纳税人的资产进行描述时,进行上述描述的人员必须向纳税人的工作人员或纳税人的代表人出示监管部门做出的行政没收决定以及能证实上述人员有权对纳税人的相关资产进行描述的文件。根据对纳税人资产进行描述的结果,上述人员应起草一份协议,协议中应包含被没收资产的清单和描述并应注明资产的名称、数量、重量和个体特征(评估人员应在场)、评估人员确定的资产价值。监管部门应向纳税人的工作人员或纳税人代表、见证人展示应进行描述的所有资产以对上述资产进行检查,若纳税人的工作人员或纳税人代表不在场,则监管部门应向见证人展示上述应进行描述的资产以进行检查。
94.17. 执行纳税人资产行政没收决定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确定维护和保护上述资产的顺序。
94.18. 禁止监管部门在晚上八点至第二天早上九点的时间段内执行本条款第十五节至第十七节的规定。
94.19. 在以下情况中,应终止行政没收纳税人的资产:
94.19.1. 在本法规第九十四条第一节提及的期间内,法庭未对没收纳税人资产的正当性做出裁决;
94.19.2. 纳税人偿还了税务欠款;
94.19.3. 纳税人消除了申请对纳税人资产进行行政没收的原因;
94.19.4. 纳税人进行了清算,包括因破产诉讼程序进行了清算;
94.19.5. 第三方向相关监管部门提供了能证实被没收资产属于上述第三方的资产的足够证据;
94.19.6. 法庭或监管部门取消了监管部门负责人或其副手做出的没收纳税人资产的决定;
94.19.7. 法庭做出了终止行政没收的裁决;
94.19.8. 纳税人提供了用于进行经营活动的许可证或执照、贸易专利或能证实纳税人已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对现金出纳机进行了登记的文件,但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94.19.9. 纳税人对固定资产、存货产品、设施进行了实际描述,包括消除剩余存货和现金的情况。
94.20. 在本条款第十九节第二小节至第四小节、第八小节和第九小节规定的情况中,监管部门应在其了解了终止行政没收纳税人资产的理由后的两个工作日内采纳解禁纳税人被没收的资产的决定。
若监管部门采纳了解禁被没收的纳税人资产的决定,且法庭认为上述决定是合理的,则监管部门应在采纳了上述决定后的下个工作日内就其采纳的上述决定与相关法庭进行沟通。
94.21. 若监管部门在本条款第十九节第一小节、第六小节、第七小节和第九小节规定的情况中解禁了被行政没收的纳税人资产,则应禁止监管部门出于首次没收纳税人资产的理由再次对纳税人的上述资产进行行政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