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部分
六、罚则
第43条
已删除(第5/09号《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公报》)
第44条
本法第37条项下的法庭和/或任何其他负责鉴定合同签名和/或塞尔维亚共和国外交(领事)使团的负责人或法人实体出现下述违规行为时,应处以5,000至50,000第纳尔的罚款:
1)未向管辖税务局出具本法第37条项下的强制性裁决、裁定、合同或文件;
2)不具有管辖税务局针对本法第38a条项下的遗产税和赠与税或绝对权转让税出具完税证明的情况下录入与不动产有关的所有权。
下述人士也应予以征收本条第1款项下的违规罚款:
1)地方自治政府机构的负责人,如果未能向财政部出具本法第36a条项下的数据或未能于规定的期限内出具;
1a)继承人或受赠人,如果其未能根据本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向税务局报备所有状态变更;
2)用于出租车或租车目的且进行相应标记的二手机动车辆所有权的收购方,如果其未能于停业、根据本法第21条第3款和第31条第2款出售和/或处置为开展上述业务目的购置的机动车辆10天内通知管辖税务局。
第七部分
七、过渡和最终条款
第45条
根据1992年1月1日之前的法律达成的国外投资合同中无须征收新税的不动产无须缴纳财产税。
根据本法规定,不动产进行转让时且截止本法生效之日前有效的法规以及根据上述法规颁布的法规规定无须缴纳与上述不动产有关的绝对权转让税时,无须缴纳绝对权转让税。
第46条
本法第11条第2)项中财产税的税率应适用于与任何备存账簿的纳税人的资产有关的所有权,如果该权利于2000年12月31日时归未备存账簿的纳税人所有。
第47条
任何遗产税、赠与税和绝对权转让税未根据本法实行之前有效的法规发起的程序进行确定和征收且首次裁决未于本法生效之日前宣布时,应根据程序发起时有效的法规进行确定,如果其对相关纳税人更有利。
第48条
本法应于其生效日时取代第43/94、53/95、54/96、42/98、18/99、21/99、27/99、33/99、48/99和54/99号《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公报》项下的《财产税法》,第2条至第13条除外,上述条款应于2001年7月1日时失效。经本法批准的章程尚未通过期间,《财产税税基确定法规》(第8/96和7/99号《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公报》)、《针对遗产税、赠与税、不动产权税和权利销售税纳税申报单内容确定的法规》(第9/92和11/93号《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公报》)以及《针对财产税纳税申报单内容确定的法规》(第9/97和46/98号《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公报》)应适用。
第49条
本法第2条至第13条规定应于2001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本法第2条至第13条项下的规定应适用于确定200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财产税,管辖税务局根据《财产税法》(第43/94、53/95、54/96、42/98、18/99、21/99、27/99、33/99、48/99和54/99号《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公报》)第2条至第12条规定出具的2001年裁决中所确定的财产税应于2001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裁决中规定的截止期限内按照上述裁决确定的税额进行缴纳。
第50条
本法应于其发布于《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公报》第八日时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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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包含于更新条文中的条款
《财产税法修订法》
(第135/04号《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公报》)
第34条
除遗产税、赠与税和绝对权转让税之外的财产税的纳税人未能向管辖税务局提交纳税申报单或未能按照规定的方式提交时并尚未予以征税时,其基于上述原因的纳税义务无须于2004年12月31日前确定且不得向其征收违规罚款,如果其于2005年1月31日前按照规定的格式向管辖税务局提交其纳税申报单。
第35条
如果证券转让使用货币作为报酬且于2004年12月31日前进行,应根据纳税义务产生之时有效的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提交纳税申报单并征收和缴纳绝对权转让税。
第36条
本法第1条至第9条、第10条第6款和第7款、第15条第3款、第18条和第19条、第23条第4款、第25条第2款、第27条第1款、第28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31条和第32条应自2005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
《财产税法修订法》
(第61/07号《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公报》)
第25条
财政部应自本法生效之日起30天内颁布本法第19条项下的法规。
第26条
《财产税法》(第26/01、45/02–SUS、80/02–其他法律和135/04号《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公报》)第2条项下的财产税纳税人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税务管理机构提交纳税申报单时,因税务局无能确定该税收时无义务就同一财产提交新纳税申报单。
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税务管理机构应向不动产所在区域的地方自治政府机构辖下的管辖当局移交纳税申报单,除非已按照《地方自治政府融资法》第62条第1款规定与该机构达成协议。
第27条
本法第16条项下的免税权仅可基于本法生效之日后证实的首套公寓购买合同行使。
第28条
遗产税、赠与税和绝对权转让税已根据本法生效之日前有效的法规开始确定时,应根据纳税义务产生时有效的法律进行确定。
遗产税、赠与税和绝对权转让税的纳税义务根据《财产税法》(第26/01、45/02–SUS、80/02、80/02–其他法律和135/04号《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公报》)自管辖税务局获悉之日起开始产生时,应通过本法条款进行确定。
第29条
本法第3条和第22条项下的规定应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
本法第4条项下的规定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
《财产税法修订法》
(第5/09号《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公报》)
基于本法生效之日前签订的合同或任何其他文件或基于本法生效之日前已准备执行的法院裁定的遗产、赠与物、绝对权转让以及法人实体股份和股权转让的税收,应根据《财产税法》(第26/01、45/02-SUS、80/02、80/02-第二版法律、135/04和61/07号《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公报》)进行征收和缴纳。
第25条
本法第1条、第2条、第4条、第16条和第17条项下的规定应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
第26条
本法应于其发布于《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公报》第八日时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