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节、应纳税人和纳税责任
(1)有义务缴纳增值税的人士(以下简称为“应纳税人”)应指参与业务开展并登记为或须登记为应纳税人的人士(参照第19节),包括国际公法中或国家、城乡机关的法人(以下简称为“人士”)。人士应指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国际公法或国家、城乡机关的法人。外国或另一成员国的应纳税人应指根据相关国家立法有义务缴纳增值税的人士,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主管人员、行政官员及技术人员联合会或人员协会。
(2)有义务缴纳增值税并承担有限责任的人士(以下简称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应纳税人”)指登记或须登记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应纳税人的人士(参照第21节)。另一成员国承担有限责任的应纳税人指就增值税于该成员国登记且其纳税义务相当于承担有限责任的应纳税人的纳税责任的人士,包括不具有法人身份的主管人员、行政官员及技术人员联合会或人员协会。
(3)应纳税人或承担有限责任的应纳税人应自登记为应纳税人或承担有限责任的应纳税人之日起缴纳增值税。
(31)外国应纳税人未通过其设于爱沙尼亚的常设机构从事应纳税交易活动或行为时,不应因其常设机构设于爱沙尼亚境内即视为爱沙尼亚应纳税人。
【RT I 2009, 56, 376——2010年1月1日生效】
(4)应纳税人应计算本法第1节第(1)子节中规定的交易和活动的增值税,且进行本法第1节第(1)子节中规定的供应时,应纳税人应就下述缴纳增值税:
1)须纳税的供应(以下简称为“应税供应”);
2)由未于爱沙尼亚登记为应纳税人且未于爱沙尼亚境内设有供其于爱沙尼亚境内开展业务的常设经营机构的参与业务的外国人士处收到的服务;
【RT I 2009, 56, 376——2010年1月1日生效】
3)自未于爱沙尼亚登记为应纳税人且未于爱沙尼亚设立供其于爱沙尼亚开展业务的常设经营场所的参与业务的另一成员国人士处购买拟于爱沙尼亚安装或装配的货物;
【RT I 2008, 58, 324——2009年1月1日生效】
4)三方交易中的采购方采购货物;
5)自未于爱沙尼亚登记为应纳税人同时未于爱沙尼亚设立供其于爱沙尼亚开展业务的常设经营场所的参与业务的外国人士处采购未于本子节第3)项和第4)项中列出的货物;
【RT I 2009, 56, 376——2010年1月1日生效】
6)自另一方应纳税人处采购本法第411节第(2)子节中的货物。
【RT I, 10.12.2010, 3——2011年1月1日生效】
(5)承担有限责任的应纳税人应就本法第1节第(1)子节第2)项和第5)项中规定的行为以及本节第(4)子节第2)项至第5)项中列出的行为缴纳增值税。
(6)下述人士也应缴纳增值税:
1)《欧洲共同体海关法》(第2913/92/EEC号欧洲共同体法规)中所定义的债务人;
2)于其出具且列明增值税税额发票或其他销售凭证对应的交易项下未登记为应纳税人的人士;
3)未登记为应纳税人或承担有限责任的应纳税人的人士,第39节第(1)子节和第(2)子节规定的自另一成员国购买新交通工具的人士除外;
【RT I 2005, 68, 528——2006年1月1日生效】
4)未登记为应纳税人或承担有限责任的应纳税人且自另一成员国采购酒精、烟制品或燃料(以下简称为“应税消费品”)的人士,《酒精、烟草、燃料和电能消费税法》中所定义的酒精、烟制品或燃料除外,自然人为自用购买应税消费品的情况除外。
【RT I, 10.12.2010, 3——2011年1月1日生效】
5)于货物增值税保税仓储终止时未转让货物的货物所有人。该条款不适用于一方人士于货物置于增值税保税仓库时已为货物所有人的情况,除非货物于国内供应、进口或欧共体内货物采购后存储于增值税仓库且货物于其存储于增值税保税仓库期间未予以转让。
【RT I 2008, 58, 324——2009年1月1日生效】
6)非转让状态下将应税消费品移出消费税保税仓库且处于消费税延缓缴纳体系下的应税消费品所有人,将应税消费品自一个消费税保税仓库运送至另一个的情况除外。该条款不适用于一方人士于应税消费品置于消费税保税仓库时已为应税消费品所有人且应税消费品于消费税保税仓库中未予以转让的情况。如果自消费税保税仓库中移除且处于消费税延缓缴纳体系下的应税消费品已同时置于增值税保税仓库,则本子节第5)项应适用。
【RT I, 27.03.2012, 7——2012年4月1日生效】
第二章、应税交易和行为
第4节、供应
(1)下述应视为供应:
1)业务活动过程中转让货物和提供服务;
2)自主供应货物或服务;
3)向另一成员国运送货物(未对其进行转让)以便其于该成员国用于业务目的(第7节第(1)子节第3)项)。
4)有偿征用货物。
【RT I 2009, 56, 376——2010年1月1日生效】
(2)下述不应视为供应:
1)《义务法》中所定义的企业转让或企业部分转让;
【RT I 2008, 58, 324——2009年1月1日生效】
2)所有人于未转让货物的情况下自爱沙尼亚境内带离货物,本节第(1)子节第3)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3)《国有资产法》中所定义的国有资产免费使用以及国有、城乡资产私有化;
4)经公司、非营利协会或基金会并购、分立或转让向另一公司、非营利协会或基金会移交公司、非营利协会或基金会的资产;
5)【已废止——RT I 2008, 58, 324——2010年1月1日生效】
6)因业务利益作为非用于销售的商品样品免费移交货物或为宣传目的移交应税价值未超过10欧元的货物;
【RT I 2010, 22, 108——2011年1月1日生效】
7)【已废止——RT I 2008, 58, 324——2009年1月1日生效】
第5节、货物出口
(1)货物出口应指下述:
1)货物转让人或货物外国采购方通过向欧盟海关区之外的目的地运送货物转让欧盟货物;
2)自经海关批准享有复出口待遇的欧盟海关区复出口置于临时进口程序下且享有部分进口税豁免的非欧盟货物;
3)自欧盟海关区复进口置于入境加工程序下且适用于延缓纳税体制的非欧盟货物,或经海关批准享有复出口待遇时复出口作为外带供应品或消费性供应品携带至发往第三方国家的船舶或飞机的非欧盟货物;
4)出境加工程序项下自欧盟海关区转让所出口的货物以及就货物履行相关程序;
5)货物转让方或货物外国采购方向隶属于欧盟海关区的第三方国家转让货物。
【RT I, 18.02.2014, 2——2014年3月1日生效】
(2)向第三方国家自然人转让货物以便作为行李向该人士旅行的第三方国家运送时也可视为货物出口,如果满足下述所有准则:
1)自然人为第三方国家的居民;
2)由同一应纳税人同一日于同一销售点向一方人士转让的货物的销售价(包含增值税)超过38欧元;
【RT I, 20.12.2011, 2——2012年1月1日生效】
3)采购方于货物转让后三个月内将未拆封包装的货物带离欧共体管辖区;
4)应纳税人具有海关确认凭证,证明采购方将货物带离欧盟管辖区。
【RT I, 18.02.2014, 2——2014年3月1日生效】
(3)作为出口向第三方自然人转让货物的处理流程应由财政部规章予以规定。
(4)自位于为客运开设的国际机场海关管控区域的销售渠道处向前往第三方国家的旅客转让货物时也应视为货物出口。
(5)货物出口须出具凭证以便证明货物带离欧共体管辖区以及货物转让。税务当局有权要求就货物出口提供额外凭证。
(6)自位于为客运开设的国际机场海关管控区域的销售渠道处转让货物且视为出口时的处理流程应由财政部规章予以规定。
【RT I 2005, 68, 528——2006年1月1日生效】
第6节、货物进口
(1)货物进口应指下述:
1)将非欧盟货物置于海关放行免费流通程序、享有进口税部分豁免的临时进口程序或适用于退税制度的入境加工程序下;
【RT I, 18.02.2014, 2——2014年3月1日生效】
2)将出境加工流程项下的货物置于海关放行自由流通程序下;
3)引起《欧洲共同体海关法》中所定义的海关债务的其他情况。
【RT I 2005, 68, 528——2006年1月1日生效】
(2)非欧盟货物置于海关放行免费流通程序下不视为进口,如果:
(3)【RT I, 18.02.2014, 2——2014年3月1日生效】
1)在其之前货物置于享有进口税部分豁免的临时进口程序下或适用于退税制度的进境加工程序下;
【RT I 2008, 58, 324——2009年1月1日生效】
2)在其之后直接向隶属于欧盟海关区的第三方国家转移货物且货物一直处于海关监管下直至其带离爱沙尼亚。
【RT I, 18.02.2014, 2——2014年3月1日生效】
(3)货物应视为进口至爱沙尼亚如果货物于爱沙尼亚境内置于本节第(1)子节规定的海关程序下。
【RT I 2005, 68, 528——2006年1月1日生效】
(4)通关状态下视为欧盟货物的货物自第三方国家向爱沙尼亚转让时也应视为向爱沙尼亚进口货物。
【RT I, 18.02.2014, 2——2014年3月1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