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6节、能源消费税免税许可证持有人的义务
(1)能源消费税免税许可证持有人须:
1)按照燃料名称和八位CN编码就须缴纳消费税的燃料量以及采购和使用时无须缴纳消费税的燃料量单独保存记录;
2)保存免消费税能源的记录,确保记录中的信息与燃料流转时随附文件中的信息一致;
3)就电力而言,就须缴纳消费税的电量以及采购和使用时无须缴纳消费税的电量单独保存记录;
4)仅将免消费税燃料或电力用于消费税免税许可证申请中所列目的;
5)确保免消费税燃料妥善保存直至用于拟定目的或直至开展本法第695节第(45)小节或第698节中规定的行为;
6)将免消费税燃料与其他燃料分开存储;
7)自消费税保税仓库管理员、供应网运营商或船具商处采购免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时,通知消费税保税仓库管理员、供应网运营商或船具商能源消费税免税许可证的编号,以及进口免消费税燃料时,通知税务和海关消费税免税许可证的编号并核验录入许可证中的信息与所采购燃料量的一致性;
【RTI,08.03.2012,1——2012年4月1日生效】
8)于本法第693节中规定的信息变更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和海关提交凭证证明信息的任何变更;
9)采购免消费税天然气或电力时,于不迟于采购次个日历月第5日时向为其提供天然气或电力的供应网运营商提交免消费税天然气或电力采购量的相关信息。
(2)除本节第(1)小节中规定的义务外,船具商有独营权于营业场所存储和加工燃料并须:
1)分开存储须缴纳消费税的燃料和免消费税的燃料;
2)输送燃料供给船只时,核实燃料接收方有资格接收免消费税燃料;
3)向本法第27节第(1)小节第222)项中规定的燃料用户输送燃料时,监测所输送的免消费税燃料量未超过根据许可证中信息尚未采购的燃料量,并于免消费税许可证中记录所输送免消费税燃料的信息;
4)如果就免消费税燃料出售正当性存在疑问,输送免消费税燃料前书面通知税务和海关该出售,并自税务和海关处获取确认书确认接收方有权使用燃料而无须缴纳消费税;
5)于不迟于燃料供给所在日历月次月的第15日时按照营业场所向税务和海关就上个日历月内所供给燃料提交船舶供给报告。
(3)于船舶供给报告中提交的信息详情应由财政部条例规定。船舶供给报告中的必要信息也可于税务和海关接受的日期前通过税务和海关接受的其他报告提交。
【RTI 2008,49,272——2009年1月1日生效】
第697节、于船只和飞机上使用免消费税燃料的人士的义务
本法第27节第(1)小节第19)项和第221)项中所规定燃料的用户应为准予使用免消费税燃料的船只或飞机的所有人。
【RTI 2008,49,272——2009年1月1日生效】
第698节、经税务当局批准后输送免消费税燃料
(1)税务当局基于免消费税燃料用户申请,可准予向另一方免消费税燃料用户或消费税保税仓库管理员输送采购时未缴纳消费税的燃料,但仅限于输送免消费税燃料的人士自身不再能够使用输送时因用于免消费税目的无须缴纳消费税的燃料。
(2)船具商经税务当局批准可向另一方船具商或消费税保税仓库管理员输送免消费税燃料。
【RTI,08.03.2012,1——2012年4月1日生效】
(3)本法第692节第(2)小节第3)项中所规定人士经税务和海关批准可互相输送免消费税燃料。
【RTI 2008,49,272——2009年1月1日生效】
第699节、商业捕捞中使用的免消费税燃料量以及该燃料的使用权
(1)共和国政府应通过条例规定拟用于捕捞的免消费税燃料的最大容许量,即按照鱼种数量每吨鱼150-200公升或按照渔船主发动机功率一个日历年内每千瓦7-80公升。
(2)按照鱼类数量确定的免消费税燃料最大容许量应基于对应年份内相应鱼种的捕捞机率确定,并将捕捞该等鱼类时通常使用的渔船类型以及平均燃料使用量考虑在内。按照渔船主发动机功率单位确定的免消费税燃料最大容许量应基于渔船主发动机使用的平均燃料量以及一个日历年内渔船运营的平均小时数确定。
(3)如果将免消费税燃料用于本法第27节第(1)小节第222)项中所规定用途的能源消费税免税许可证持有人于日历年结束前已购足消费税免税许可证中所列的燃料量,则许可证持有人有权基于合理情况请求税务和海关发放新许可证。
【RTI 2008,49,272——2009年1月1日生效】
第6910节、废物再生燃料生产权
(1)于消费税保税仓库外生产废物再生燃料的许可证应由税务和海关发放。
(2)废物再生燃料生产许可证可由已录入商业登记簿并持有对应综合环境治理许可证且一年内生产废物再生燃料量高达1000吨的经营人申请。
【RTI 2008,49,272——2009年1月1日生效】
第6911节、申请废物再生燃料生产许可证时须提交的文件
申请废物再生燃料许可证时应向税务和海关提交下述内容:
【RTI,25.10.2012,1——2012年12月1日生效】
1)列明申请人姓名、废物再生燃料许可证申请人居住地或注册办公室地址、营业场所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书面申请;
2)注明进入区域、建筑和建造物的位置或地点的营业场所平面图,以及注明房间位置和进出口的建筑平面图;
3)建筑、房间、建造物、区域或船只所有人的姓名以及证明船具商具有供存储燃料使用的建筑、房间、建造物和区域独家使用权的凭证;
4)注明集装箱容量的集装箱平面布局图;
5)针对生产工艺和燃料存储的描述;
6)申请提交之月前12个月内生产的燃料量信息,按燃料类型分类;
7)随后12个月内计划生产的燃料量信息,按燃料类型分类;
8)与原材料、半成品和成本记录保存有关的法规。
【RTI 2008,49,272——2009年1月1日生效】
第6912节、废物再生燃料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吊销和撤销
(1)本法第694节中针对能源消费税免税许可证发放的条款适用于废物再生燃料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本法第6911节中规定的信息和文件应作为许可证发放的一项条件提交。
(11)税务当局有权要求废物再生燃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提交除本法第6911节中规定外的其他相关文件。
【RTI 2010,8,36——2010年3月1日生效】
(2)本法第695节中针对能源消费税免税许可证吊销和撤销的条款适用于废物再生燃料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和撤销。废物再生燃料生产许可证也应予以撤销,如果就生产废物再生燃料所需活动领域经营向该人士发放的综合环境保护许可证予以撤销。
(3)废物再生燃料生产许可证样式以及许可证填制程序应由财政部条例制定。
【RTI 2008,49,272——2009年1月1日生效】
第6913节、废物再生燃料生产商的义务
废物再生燃料生产商须:
1)就消费税纳税义务产生保存序时账簿;
2)根据《废物法》规定保存供燃料生产使用的废物的记录并按照燃料类型通过记录仓库库存记录中的燃料并准确列明八位CN编码保存废物再生燃料量的记录;
3)保存燃料和废物的记录确保记录中的信息与燃料和废物相关随附文件中的信息一致;
4)与其他货物分开存储燃料。须缴纳消费税的燃料和免消费税的燃料应分开存储;
5)确保免消费税燃料妥善保存直至开展本法第695节第(5)小节中规定的行为;
6)于本法第6911节中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和海关提交凭证证明任何变更。
【RTI,25.10.2012,1——2012年12月1日生效】
第70节—第79节、【已废止——RTI 2008,49,272——2009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