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节、利息
(1)贷款、租契和其他债务以及证券和存款(包括基于债务计算得出的导致初始债务增加的款项)产生的所有利息应征收所得税。利息也应包括藉由契约型投资基金以货币形式向基金单位持有人支付的款项,第15节第(31)小节规定的款项除外。延期履行货币给付义务时交纳的滞纳罚款(逾期利息)不视为利息。
【RTI,14.02.2013,1——2014年1月1日生效】
(11)第(1)小节规定的利息不应征收所得税,如果构成利息计算基数的投资基金所得已根据第51章条款规定缴纳所得税或根据第312节第(2)小节规定免缴所得税。
【RTI,14.02.2013,1——2014年1月1日生效】
(2)缔约国居民信贷机构存款或通过或藉由位于缔约国的信贷机构常设机构存款获得的利息不应征收所得税。
(3)第(2)小节条款不适用于下述利息:
1)部分或完全基于证券、存款、货币、其他金融工具或上述关联资产的价值或该价值变动产生时,或
2)通过向第172节规定的投资账户存款获取时。
【RTI 2010,34,181——2011年1月1日生效】
第171节、金融资产所得
(1)自本节第(2)小节中规定的金融资产(以下简称为“金融资产”)获取的收益或所得中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满足第172节规定的条件时可予以延期履行。
(2)下述视为金融资产:
1)为实施相应国家的《证券市场法案》或立法,于缔约国或基金合作和发展组织成员国公开发行的证券;
2)准予于第1)项所规定国家的受管制证券市场或多边交易设施(本节以下简称为“市场”)上交易的证券或已提交请求要求准予进入该市场上交易的证券,前提是对该市场实施金融监管且该市场获该国家认可并符合运营规范,同时公众可于该市场上进行证券收购或转让;
3)为实施《投资基金法案》,于第1)项和第2)项中未包含的股份或投资基金单位或于第1)项规定并实施金融监管的外国国家设立的该等股份或投资基金单位;
4)第1)项所规定国家的居民信贷机构或位于上述国家的信贷机构常设机构存放的存款,如果上述存款利息根据第17节征收所得税;
5)自2010年8月1日起达成的单位连结人寿保险合同的关联资产为本小节第1)项至第4)项和第(3)小节第1)项规定的金融资产且缔约方为第1)项规定国家的保险机构时;
6)第1)项和第2)项未包含的衍生金融工具,发行方为第1)项所规定国家的居民管理公司、投资公司或信贷机构且其关联资产为第2)项至第4)项规定的金融资产时,以及
7)第1)项和第2)项中未包含的短期债券,如果债券可流通并随时可精确确定其价值,且其由第1)项所规定国家的居民按照《投资基金法案》第257节第(2)小节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要求发行。
(3)金融资产也应包括第(2)小节第1)项中未提及国家的股份或投资基金单位以及准予进入该国家市场交易的证券,前提是:
1)对该投资基金或市场实施金融监管,以及
2)纳税人就《证券市场法案》第43节规定的投资服务提供框架下的金融资产与第(2)小节第1)项中所规定国家的居民信贷机构、投资公司或管理公司达成交易。
(4)达成存款或保险合同后基于上述合同进行缴款也应视为金融资产收购。
(5)收购金融资产时应满足第(2)小节或第(3)小节的要求。
(6)有关金融资产的条款也应适用于作为金融资产收购但转让该等资产、自该等资产获取所得时或终止合同时不符合本节就金融资产确定的要求的资产。
(7)金融资产不应包括长期固定养老金保险合同和养老金单位(第28节和第281节)。
【RTI 2010,34,181——2011年1月1日生效】
第172节、投资账户
(1)为延期履行所得税纳税义务,应:
1)通过专门就为该目的于信贷机构或信贷机构常设机构开立的现金账户(以下简称为“投资账户”)资金收购金融资产,以及
2)自金融资产获得的任何所得应立即转入投资账户。
(2)第(1)小节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于金融资产类型转换的情况。
(3)投资账户可于第171节第(2)小节第1)项所规定国家的居民信贷机构或位于上述国家的信贷机构常设机构开立。
(4)使用投资账户付款时,使用所有投资账户进行付款后超过进行该等付款后所有投资账户注资余额的款项应予以征税。注资余额于每次注资和付款后通过注资加上先前余额或自先前余额中扣除付款计算。
(5)使用投资账户付款包括通过投资账户进行的所有转账,前提是上述转账未用于金融资产收购或未向另一投资账户转入。付款也包括第171节中规定的所得,前提是上述所得未根据第(1)小节第2)项转入投资账户。
(6)向投资账户注资包括向投资账户进行的所有转账。注资也包括第171节中规定的所得(如果已征收所得税)以及变更账户作为投资账户前的账户余额。注资不包括通过金融资产获取的未征税所得以及自另一投资账户转入的款项。
(7)任何与金融资产收购和转让直接相关且备有凭证的开支视为投资账户注资,除非开支已作为部分注资计入。
(8)为延期履行自作为继承物或礼物获取的金融资产获取的所得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上述金融资产的收购价应作为投资账户注资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
(9)如果关闭投资账户时,账户余额未转入另一投资账户,则其应视为使用投资账户付款。投资账户的注资余额应减去关闭最后一个投资账户时可用的金融资产的采购价。
(10)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纳税人的关联人士转让使用投资账户资金收购的证券时或转让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自该人士处收购的证券时产生的任何亏损应作为投资账户付款申报。
(11)如果第39节第(11)小节规定的证券通过投资账户资金收购,则同一小节中规定的亏损应作为投资账户付款申报。
(12)投资账户中的款项不得作为与金融资产收购无关的债务担保使用。
(13)未遵守第(12)小节规定的条件时,金融资产获取的收益或所得产生的纳税义务不得延迟履行。该情况下,该等投资账户余额应作为付款申报。通过该等账户资金收购的可用金融资产的收购价格也应作为投资账户付款申报。
(14)第(9)小节和第(13)小节规定的情况下,金融资产不视为使用投资账户资金收购的金融资产。
【RTI 2010,34,181——2011年1月1日生效】
第18节、红利
(1)居民自然人以货币或非货币形式自外国法人处获取的所有红利和其他利润分配应征收所得税。
(11)红利不应征收所得税,如果红利支付所基于的利润份额已缴纳所得税或如果红利所得税已于外国扣缴。
(2)红利指根据法人管理层决议基于接收方于法人处的持有物(股份所有权、普通或有限合伙公司的合伙关系或商业协会会员,或根据公司原籍国立法持有的其他持有物形式)通过分配上一年度净利润或留存利润获取的款项。
(3)股本下降或出资物价值降低、股份赎回或法人清算时支付的款项应根据第15节第(2)小节和第(3)小节条款征税。
(4)如果居民自然人为该法人团体成员或该等资产池持股人或共同所有人,且根据成立国或设立国法律征收所得税时不视为法人时,上述法人团体或资产池的净利润部分应根据纳税人持有物、表决权或共同所有权占比比例征税。
【RTI,14.02.2013,1——2014年1月1日生效】
(5)第(4)小节不适用于根据《证券市场法案》第2条规定就其发行证券的资产池中的任何持有物。自该等资产池中获取的所得应基于第15节第(1)小节至第(31)小节或第17节第(1)小节征税。
【RTI,14.02.2013,1——2014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