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部分
五、财产税的征收和缴纳
第32条
财产税、遗产税、赠与税以及绝对权转让税应根据本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征收和缴纳。
如果本法未就征收方式、遵照法定救济应采取的行动、纳税、利息支付、退税的方式和截止期限、不可强制性征收、强制性征收和其他事项进行规定,税务程序和税务管理法律应适用。
征税
第33条
应基于纳税申报单和纳税人账簿中所列数据以及为征税和税务稽查向主管征税机构提供且对纳税义务确定至关重要的其他数据征收财产税、遗产税、赠与税和绝对权转让税。
于一年期间内做出且对确定财产税税额至关重要的任何变动,不应影响该年确定的纳税义务,本法第12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34条
任何财产税的纳税人应于拟确定税收之年的3月31日前提交其包含准确数据的纳税申报单。
本条第1款项下的义务不应适用于任何就基于地籍收入的农业和林业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任何纳税人于一年内购置、开始或停止使用财产时或其纳税义务基于其他理由开始或停止时,应于该变更发生之日起10天内提交纳税申报单。
任何财产税的纳税人未能备存账簿但已提交纳税申报单时,无须就同一财产提交新的纳税申报单,除非对纳税申报单中包含的数据做出变更进而将影响财产税额。
本条项下的纳税申报单应向不动产所在区域的自治政府机构辖下的管辖当局提交。
第35条
任何遗产税和赠与税的纳税人均应于本法第17条第1款至第4款规定项下的纳税义务变更之日起10天内连同确定纳税义务的所需文件一起提交包含正确数据的纳税申报单。
本条第1款项下的纳税申报单应向相关纳税人继承或作为赠与物接收的不动产所在区域的市税务局提交。
如果纳税人继承或作为赠与物接收本法第14条第3款项下的动产和权利,纳税申报单应向纳税人(个人)设有常设或临时住所区域的市税务局或纳税人(法人实体)设立和具有其注册办事处区域的市税务局提交。
如果本条第3款项下的纳税人于塞尔维亚共和国境内无常设或临时住所或未设立或不存在注册办事处,则纳税申报单应向继承或赠与标的所在区域的市税务局或立遗嘱人或捐赠人曾设有或目前设有处所或注册办事处区域的市税务局提交。
如果纳税人同时继承或作为赠与物接收不动产和本法第14条项下的动产或权利,则:就不动产而言,其应向本条第2款项下的税务局提交纳税申报单;就动产或权利而言,其应向本条第3款和第4款项下的税务局提交纳税申报单。
第36条
绝对权转让税的任何纳税人均应自根据本法第29条规定纳税义务开始产生起10天内连同确定税基所需的文件一起提交包含正确数据的纳税申报单。
就行使本法第31a条项下的免税权而言,绝对权转让税的纳税人应连同本条第1款项下的文件一起出示购置方认证声明,证明其购置方为自己或为其自己和其家庭成员共同购置的公寓为第一套公寓,同时还应出示首套公寓购置方向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已满足基于该基础免税的必要条件。
本条第2款项下声明的内容和格式应由财政部详细制定。
本条第1款项下的纳税申报单应向不动产所在区域的市税务局提交,如果转让不动产绝对权或出租本法第23条第2款项下的国有建筑用地。
进行其他绝对权转让时,纳税申报单应向纳税人(个人)具有其常设或临时住所区域的市税务局或纳税人(法人实体)设立和具有其登记办事处区域的市税务局提交。
如果相关纳税人于塞尔维亚共和国境内无常设或临时住所或未设立或不存在注册办事处,则本条第5款项下绝对权转让的纳税申报单应向转让所在区域的市税务局提交。
如果同时转让不动产权以及本法第23条和第24条第1)项、第1a)项和第4)项中的其他绝对权,则:就不动产而言,本条第1款项下的纳税申报单应向本条第4款项下的税务局提交;就其他绝对权转让而言,纳税申报单应向本条第5款和第6款项下的税务局提交。
如果转让本法第24条3a)项中法人实体的全部资产,则纳税申报单应向本条第5款和/或第6款项下的税务局提交。
第36a条
经财政部要求,相关地方自治政府机构应自收到要求15天内出具与财产税征收和稽查有关的数据。
第37条
就与所有权或本法第14条、第23条和第24条项下的任何其他权利转让有关的合同中双方签名进行鉴定后,合同签名鉴定机构应于缔约方签名鉴定之日起10天内向管辖税务当局移交合同副本。
相关法院应自裁决和/或裁定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管辖税务局提交确定所有权和本法第14条、第23条和第24条项下的其他权利的遗嘱裁决和/或法院裁定。
知识产权办公室应自收到与本法第14条、第23条和第24条项下的权利转让有关的合同或文件起10天内向管辖税务局提交上述合同和文件。*
就与不动产权和本法第14条、第23条和第24条项下塞尔维亚共和国境内的其他绝对权转让有关的合同中签名进行鉴定后,塞尔维亚共和国相关外交(领事)使团应自缔约方签名鉴定之日起10天内向管辖税务局移交上述合同的副本。
第38条
与不动产有关的所有权不具有绝对权转让税或遗产税和赠与税完税证明时不可录入土地、地籍和其他公共账簿。
经第IU-176/98号联邦宪法法院决议(第42/02号《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政府公报》)确定:《财产税法》(第26/2001号《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公报》)第38条规定不符合《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宪法》以及《所有权关系要素法》(第6/80和第36/90号《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公报》和第29/96号《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政府公报》)。
第38a条
不动产权不具有绝对权转让税或遗产税和赠与税完税证明时不可录入土地登记簿和其他公共文件。
第38b条
日历年的财产税通过采用本法条款以及财产所在区域的地方自治政府机构公布且于拟征收和缴纳财产税之年上一日历年12月31日时有效的财产税税率决议进行征收。
第39条
本法第2条项下的财产税应由地方自治政府机构决议予以确定。
遗产税和赠与税以及绝对权转让税应由税务局决议予以确定。
年度财产税应自各季度开始起45天内按季度缴纳。
针对当年财产税征收的裁决尚未颁布时,预提税应按照拟征收和缴纳财产税之年上一年度最后一季度的税负额缴纳。
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确定的首次决定生效之日起15天内缴纳地方自治政府机构所确定的税额与纳税义务到期时季度财产税预提税额之间的税差。
第39a条
已删除(第80/02号《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公报》)
第39b条
管辖税务局应基于本法第33条第1款项下数据以及免税权行使的必要条件予以满足的其他证据,根据本法第31a条和第31b条第1款规定确定免税权。
第40条
遗产税和赠与税以及绝对权转让税应自裁决出具起15天内缴纳。
第41条
已删除(第80/02号《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公报》)
担保
第42条
任何绝对权转让的接收方和/或捐赠人均应就绝对权转让税和/或赠与税缴纳提供担保人。
根据合同履行绝对权转让税和/或赠与税缴纳义务的任何绝对权转让的接收方和/或捐赠人应就上述税收缴纳义务承担连带及各自担保责任。